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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小伤遇庸医竟致夭折 法院依法断纠纷按过担责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922    更新时间:2017/3/23
  家住四川省沐川县底堡乡的程俊夫妇怎么也没有想到,女儿受伤骨折,三位“民间医生”的“祖传秘方”竟治掉了女儿一条腿;昨天还活泼可爱的女儿,因拐杖拄滑摔了一跤,就永远离他们而去。悲恸之余,程俊夫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近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多因一果的非法行医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意外受伤错投庸医2001年7月20日,四川省沐川县底堡乡居民邓德与郑友签订一份平整屋基的协议,约定由郑友承包平整屋基。郑友接手后雇请熊进等人,并与他们签订了协议,约定报酬为每天10.80元。

  2001年8月10日上午9时,该乡村民程俊之女蓝蓝(8岁)在场口行走时,被熊进推着装满石块的二轮斗车从背后撞倒,石块倒出压在蓝蓝的腿上,致蓝蓝股骨骨折。当天,程俊夫妇将蓝蓝送至沐川县大楠镇云峰兽医站,请兽医陈良(无行医资格证)治疗。陈良按住蓝蓝的伤腿扯、捏后敷上中草药,并用小夹板固定,收费40元。8月11日上午,程俊又请四川省宜宾县商州镇个体商贩李桂(无行医资格证)为蓝蓝治疗。李将蓝蓝送至底堡乡卫生院透视,见骨折移位,对伤腿扯、捏后用杉树皮包扎。经透视见仍未复位,又重新为蓝蓝接骨,李桂收取治疗费100元。8月12日,蓝蓝右下肢肿胀,并长起水泡,随即破皮渗液,右腿失去知觉。8月14日下午,程俊又请该乡村民王海(无行医资格证)为蓝蓝治疗。王海用菜籽油和草药为蓝蓝治疗外伤,收取治疗费100元。8月17日,程俊见蓝蓝皮肤感染严重,才将蓝蓝送至沐川县人民医院医治。

  延误治疗幼女致残经沐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蓝蓝为右股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感染。住院一周后,程俊夫妇将蓝蓝转到乐山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骨筋膜间综合症,右股骨骨折。

  2001年11月14日,蓝蓝又转到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月20日,乐山市中医院对蓝蓝进行了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手术。12月7日,蓝蓝出院。蓝蓝在三个医院共开支医疗费22968.43元。后经法医鉴定,蓝蓝为四级伤残。

  依法索赔一波三折2002年3月,蓝蓝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德、郑友、熊进、陈良、李桂、王海六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24万余元。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判决邓德、郑友各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邓德、郑友互负连带责任;陈良、李桂、王海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被告陈良、李桂、王海提起上诉。二审期间,2002年8月5日,蓝蓝由于截肢后行动不便,拐杖拄滑,失去重心,摔倒致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出现新情况新事实为由发回重审。沐川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程俊夫妇作为原告诉讼,程俊夫妇要求邓德、郑友、熊进、陈良、李桂、王海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28534元。

  重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邓德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熊进、陈良、李桂、王海的侵权行为是否与蓝蓝致残、死亡有因果关系。

  邓德辩称,自己不支付工资给熊进,不享有选任、解除熊进的权利,也不享有控制熊进工作方式的权利,自己与熊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熊进在工作时,要受郑友的监督、指导与控制,郑友才是熊进的雇主,应由郑友承担民事责任。

  熊进辩称,工程是郑友承包的,自己是雇工,事故责任应由郑友承担;蓝蓝残疾是延误治疗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蓝蓝的死亡,与自己无关。

  陈良、李桂、王海辩称,对蓝蓝的治疗是按民间祖传秘方进行,治疗是成功的。对蓝蓝的伤残、死亡,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蓝右大腿截肢,与陈良、李桂的治疗方法错误,外固定夹板过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王海在蓝蓝右下肢体已出现缺血坏死的情况下进行治疗,延误病情有一定关系。

  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蓝蓝的右股骨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熊进的斗车撞倒所致,熊进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友作为雇主,对雇工熊进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良、李桂、王海无证行医,由于治疗方法错误,外固定夹板过紧,使蓝蓝的右下肢体缺血坏死,骨质坏死,加之延误病情导致蓝蓝截肢,陈良、李桂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海承担次要责任。蓝蓝的死亡虽然与郑友、熊进、陈良、李桂、王海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蓝蓝是在截肢后重心失衡的情况下摔倒,后果显然比正常人摔倒严重,故五被告对蓝蓝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邓德不是熊进的雇主,不对熊进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在蓝蓝受伤后未及时送医院治疗,对蓝蓝病情延误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计13183元;被告熊进赔偿原告损失的10%,计13183元;王海赔偿原告损失的10%,计13183元;陈良、李桂分别赔偿原告损失的35%,计46142元;驳回原告要求邓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两审定案按过担责李桂、陈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李桂上诉称:蓝蓝曾经在沐川县人民医院、武警乐山医院、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在乐山市中医院做了截肢手术,这三家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并没有说明,也不清楚;蓝蓝受伤后程俊夫妇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延误治疗的行为,应承担更多的监护责任;邓德违法建房,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良上诉称,上诉人陈良仅有的一次医疗行为与蓝蓝的“肢体缺血坏死,骨质坏死”没有因果关系,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不正确;程俊夫妇应对蓝蓝的受伤和死亡承担更多的监护责任,邓德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分析后没有得出沐川县人民医院、武警乐山医院、乐山市中医院有治疗过错的结论。此外,陈良、李桂在一审庭审中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李桂、陈良认为“审查意见书”不正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邓德不是熊进的雇主,与蓝蓝致残、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程俊夫妇作为监护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监护不力的行为:在蓝蓝骨折后长达一周时间内,没有及时将其送往正规医院治疗,而是先后三次请无证行医人员为其治疗,严重延误了蓝蓝的治疗;在蓝蓝截肢后,明知其行动不便,但疏于照顾,致蓝蓝摔死,对其损害的产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不妥,应予纠正,遂改判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计39550元;陈良、李桂各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的25%,计32958.60元;维持原审法院对熊进、郑友、王海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以及驳回原告要求邓德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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